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企業國有產權轉讓行為,加強對企業國有產權交易的監督管理,促進企業國有資產合理流動,防止企業國有資產流失,根據《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378號)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持有國有資本的企業(以下統稱轉讓方)將持有的企業國有產權有償轉讓給境內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受讓方)的活動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是指企業國有產權持有單位依法有償轉讓企業整體或者部分國有產權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產權,是指企業國有產權持有單位合法擁有的物權、債權、股權和知識產權等各類財產權。
第四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和合法、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條 省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省屬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監督管理工作,并依法對下級政府的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監督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省轄市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所監管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監督管理工作。
財政、監察、工商、審計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對國有產權轉讓行為進行監督。
第六條 轉讓的企業國有產權權屬應當清晰。權屬關系不明確或者存在權屬糾紛的企業國有產權不得轉讓。
設有擔保物權的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有關規定。
第二章 轉讓和批準程序
第七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必須按照《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國務院國資委財政部令第3號)和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八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決定企業(含子企業)國有產權及重大資產轉讓。重要子企業的重大國有產權轉讓事項應當會同財政部門批準。
子企業以下的國有產權轉讓由企業決定,并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九條 下列轉讓行為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一)國有企業整體轉讓的或者轉讓企業國有產權致使國家不再擁有控股地位的;
(二)本級政府及部門出資的其他企業國有產權轉讓;
(三)轉讓國有凈資產評估價值,省屬企業在5000萬元以上,市屬企業在3000萬元以上,縣(市、區)屬企業在500萬元以上的。
第十條 決定或者批準企業國有產權轉讓行為,應當審查下列書面文件:
(一)轉讓企業國有產權的有關決議;
(二)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方案;
(三)轉讓方和轉讓標的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
(四)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五)受讓方應當具備的基本條件;
(六)批準機構要求的其他文件。
批準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
第十一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事項經批準或者決定后,如轉讓和受讓雙方調整產權轉讓比例或者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方案有重大變化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序重新報批。
第十二條 轉讓企業國有產權涉及政府對社會公共管理審批事項的,需先報經政府有關部門審批。
企業國有產權向管理層轉讓的,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事項經批準后,轉讓方應當組織轉讓標的企業按照有關規定開展清產核資和審計工作。
在清產核資和審計的基礎上,國有產權持有單位應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資產評估。資產評估結束后,應將評估結果在企業公示并按照有關規定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核準或備案。
從事同一轉讓標的企業的資產評估機構和清產核資、審計機構不得為同一中介機構。
第三章 交易管理
第十四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增強服務意識,提高辦事效率,建立、健全產權交易信息網絡,指導和協調解決企業國有產權轉讓過程中的困難和問題,依法維護企業合法權益,推進國有資產合理流動和優化配置。
第十五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當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中公開進行,不受地區、行業、出資或者隸屬關系的限制。國家法律、法規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禁止場外交易或私下交易。
第十六條 從事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活動的產權交易機構應當遵守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接受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監督和管理,并履行下列義務:
(一)為產權交易提供場所、設施和信息、咨詢等服務;
(二)對產權交易各方提供的文件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審核;
(三)對產權交易合同進行核實,并出具產權交易憑證;
(四)制定國有產權交易規則并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同意后實施;
(五)與轉讓方、受讓方存在利益關系的應當回避;
(六)為交易活動及當事人保守商業機密;
(七)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告國有產權交易情況;
(八)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七條 轉讓方轉讓企業國有產權,應當向產權交易機構提交下列材料,并對其提供的產權交易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一)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申請書;
(二)轉讓方的資格證明;
(三)企業國有產權權屬證明和轉讓標的情況說明;
(四)批準轉讓的文件;
(五)產權轉讓公告;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有關材料。
產權交易機構對上述材料審查合格后,雙方應簽署《委托協議書》。
第十八條 產權交易機構辦理產權交易可以收取交易費用,具體收費標準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轉讓方應當將產權轉讓公告委托產權交易機構刊登在省級以上報刊和產權交易機構的網站上,廣泛征集受讓方。產權轉讓公告期為20個工作日。
轉讓公告可對受讓方的資質、商譽、經營情況、財務狀況、管理能力、資產規模等提出必要的不影響公平轉讓的受讓條件。
第二十條 產權轉讓公告發布后,轉讓方不得隨意變動或無故取消所發布的信息。因特殊原因確需變動或取消所發布信息的,應經批準機構同意后由產權交易機構在原信息發布渠道上進行公告。
第二十一條 受讓企業國有產權的,應當向產權交易機構提交下列材料,并對其提供的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一)產權交易申請書;
(二)受讓方的身份證明;
(三)受讓方的資信能力證明;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有關材料。
外國及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組織參與受讓本省企業國有產權的,還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公布的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的要求及其他有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經公開征集產生2個以上受讓方時,轉讓方應當與產權交易機構協商,根據轉讓標的的具體情況采取拍賣或招投標的方式進行轉讓。
采取拍賣方式轉讓企業國有產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及有關規定執行。
采取招投標方式轉讓企業國有產權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經2次以上公開征集受讓方仍只征集到1個受讓方時,經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可采取協議轉讓方式。協議轉讓應在產權交易機構的主持下,由轉讓方與受讓方進行充分協商。其協商談判過程應由監察部門、轉讓方的律師和職工代表參加并獨立對轉讓方案提出相關意見。
第二十四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底價或標底應以核準或備案后的評估結果為參考依據。
在產權交易過程中,當交易價格低于評估結果的90%時,應當暫停交易,在獲得產權轉讓批準機構同意后方可繼續進行。
第二十五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成交后,應將國有產權轉讓的交易情況進行公示,接受職工和社會監督。企業國有產權按照本辦法規定轉讓成交后,轉讓方與受讓方應當簽訂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合同,并由受理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交易機構出具國有產權轉讓產權交易憑證。
國有產權轉讓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省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會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確定。
第二十六條 受讓方按合同約定的方式和期限支付轉讓價款,分期付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國有產權權屬應在全部價款付清之后方可變更。
轉讓方與受讓方憑交易憑證和國有產權轉讓合同等到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辦理產權變更登記手續后,到工商、國土資源、房產等部門辦理有關權屬變更登記。
第二十七條 產權轉讓收入應當優先用于支付解除勞動合同職工的經濟補償金、移交社會保障機構管理職工的社會保險費、拖欠職工和企業欠繳的社會保險費,以及與產權轉讓有關的資產評估和產權交易費用。剩余的部分作為產權轉讓收益,依照有關規定管理使用。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產權交易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有權進入產權交易市場和其他有關場所進行檢查、查驗產權交易的標的物,查閱與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和資料,向被監督檢查單位和其他有關單位調查核實與產權交易有關的情況,依法制止和查處產權交易中的違法行為,保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以及交易各方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第二十九條 社會中介機構在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審計、評估和法律服務中違規執業,造成國有資產流失或者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將有關情況通報其行業主管機關,建議給予相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產權交易機構在企業國有產權交易活動中弄虛作假或者玩忽職守,損害國家利益或者交易雙方合法權益的,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在企業國有產權轉讓過程中,轉讓方、轉讓標的企業和受讓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法要求轉讓方終止產權轉讓活動,并根據情節輕重,對轉讓方、轉讓標的企業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本辦法有關規定在產權交易機構中公開轉讓的;
(二)轉讓方、轉讓標的企業不履行相應的批準程序或者超越權限、擅自轉讓企業國有產權的;
(三)轉讓方、轉讓標的企業故意隱匿應當納入評估范圍的資產或者向中介機構提供虛假會計資料導致審計、評估結果失真,以及未經審計、評估或使用無效審計、評估報告,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四)轉讓方與受讓方串通,低價轉讓國有產權,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五)轉讓方、轉讓標的企業未按有關規定妥善安置職工、接續社會保險關系、處理拖欠職工各項債務以及未補繳欠繳的各項社會保險費,侵害職工合法權益的;
(六)轉讓方未按規定落實轉讓標的企業的債權債務,非法轉移債權或者逃避債務清償責任的;以企業國有產權作為擔保的,轉讓該國有產權時,未經擔保權人同意的;
(七)受讓方采取提供虛假文件、隱瞞等手段影響轉讓方的選擇以及產權轉讓合同簽訂的;
(八)受讓方在產權轉讓拍賣、招標中惡意串通壓低價格,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第三十一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察機關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批準、越權批準或者違反規定辦理產權轉讓事項的;
(二)濫用職權,以權謀私的;
(三)索取、收受賄賂的;
(四)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擬通過增資擴股實施改制的企業比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三條 政企尚未分開的單位以及其他單位所持有的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由主管財政部門批準,具體比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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